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榮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漁港之公共廁所內,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李榮仁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榮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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