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包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包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包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鄭包山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底某日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5年6月3日下午2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包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碼:000000000)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88號、99年度審訴字第20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9月、5月,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3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量刑實不宜過寬;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不佳,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