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偉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偉鈞緩刑參年,並應給付 周樂津 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其餘金額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一○六年五月起,於每月二十八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徐偉鈞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前2週某日加入「 陳彥廷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包括「陳專員」(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收集人頭帳戶之角色,該詐騙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身分之方式,向民眾詐財牟利,徐偉鈞可分得詐騙所得之1.5%之報酬。徐偉鈞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由該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許,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給周樂津,向其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周樂津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予該集團自稱「陳專員」之成員,並收受該「陳專員」交付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內載有機關單位: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張介欽,並蓋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關防印文1枚)。嗣該集團復於翌(22)日上午10時許,再度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給周樂津,要求周樂津需再交付35萬元,該集團並指派撥打電話至徐偉鈞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周樂津上揭住處欲再收取款項,為周樂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前來收款之徐偉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樂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偉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樂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20-21、46-49頁)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告訴人郵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被告手機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等在卷(見偵卷第11-14、22、53-63、90-92之1頁)可稽,復有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影本、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記載告訴人住址之筆記本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339條之2,並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罪態樣,表明:
「(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經查,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冒用「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介欽」等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並行使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其上並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自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經查,本案被告明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以假冒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詐財牟利,竟仍依指示分別參與如事實欄所載向告訴人取款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等雖未參與如事實欄所載其他之犯行,與實際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行使偽造公文書、以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之人及另有其他取款車手,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犯行,除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擔任其他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供述該詐騙集團成員與其電話聯絡至少有2人以上等語(見偵卷5-6、36-37頁,原審訴卷第38-39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亦證述2次向其取款之人均為不同人等語(見偵卷20-21、46-49頁),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經查,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已敘明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乃用以表示公署所用之印信,揆諸上揭說明,應屬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無訛。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交付給告訴人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且其上載明案號、案由(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法)、檢察官姓名,其內容攸關刑事犯罪偵辦情形,且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足以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又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縱文件中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及職務與真實情況不同,因一般人難以熟悉政府每一機關之組織架構及職務內容,在外觀上,前揭文書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參照上開說明,自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參以本案電話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詐騙集團冒用公務員以虛偽之情節電話詐騙告訴人,並於告訴人誤信受騙而交付金錢,詐騙集團為避免因親往收取或提領款項時遭檢警查獲,而指派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收款工作。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被告因為擔任車手工作而約定可獲得報酬,且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依約交付給詐騙集團,其所為均係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負責收款部分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如事實欄所載之2次犯行,時間緊接,詐騙手法及事由同一,侵害相同法益,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所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其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承前所述,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告訴人詐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金錢損失外,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影響民眾對社會及他人之信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擔任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堆高機證照,如從事該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現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固應負其責任,然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倘屬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故就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仍應以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查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得42萬元,均已歸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得,被告並未分得報酬,並無實際所得,諸上開判決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影本,已提出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嗣由告訴人交予警察扣案,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共犯所有,故不予沒收,公訴人認應予以沒收,似有誤會。惟附著於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可輕易以列印方式產生,無須實際偽刻印章,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以偽刻印章後蓋印而成,既不能遽認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亦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筆記本及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記載告訴人之住址及與詐騙集團聯絡之用,均係被告供為本案犯罪之用,亦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他附表編號1、4所示之扣案物(即結帳本、平板電腦),非供本案犯罪之用,均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公訴人認應予以沒收,亦屬誤會。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低於法定刑度,即不能任意指違法。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併審酌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周樂津以新臺幣42萬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目前有正當職業,此有被告提出服務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68頁),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擔保被告確實履行對周樂津之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其應依其與被害人所達成之和解書記載,除106年4月28日已匯款之1萬5千元外,此有匯款單在卷可稽,其餘40萬5千元餘款,自106年5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1萬5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雅君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用途│備註│││││││├──┼──────┼──┼─────┼──────────┤│1│結帳本│1本│被告私人記││││││帳用││├──┼──────┼──┼─────┼──────────┤│2│筆記本│1本│被告記載告│沒收│││││訴人住址││├──┼──────┼──┼─────┼──────────┤│3│行動電話(含│1支│被告與詐騙│沒收│││0000000000號││集團聯絡││││sim卡1枚││││├──┼──────┼──┼─────┼──────────┤│4│平板電腦│1台│被告電腦遊││││││戲使用││├──┼──────┼──┼─────┼──────────┤│5│偽造「台北地│1張│詐騙集團詐│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方法院地檢署││騙告訴人│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監管科」收據│││1枚沒收。│││影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