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祥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祥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二五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李祥安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24日下午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春秋閣」附近,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哲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查,李祥安並於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並將該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25公克)交付予警員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嗣於104年4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員知悉其持有毒品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類型(海洛因)及數量(驗後淨重0.025公克)、持有期間之久暫(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2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為第一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一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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