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庭瑩原名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朱庭瑩(原名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雨中駕駛AF|三三0六號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四段二六四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四十公里超速行駛,致發現 關孝嚴 時,閃煞不及,撞倒關孝嚴。使關孝嚴因此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案發時,關孝嚴自東往西穿越快車道,遭由南往北車道行駛之貨車照後鏡撞擊左頭部後,彈至對向之被告車道,並未遭被告所駕駛小客車撞擊。而推論被告並無被訴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五行、第四頁第七、八行、第五頁第三、四行、第六頁第五、六行、第七頁第二行)。然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開車經肇事地點,本行駛內側車道,突然對向車道有東西「丟過來」,即往外側車道行駛,踩煞車後,就聽到「碰」一聲,即停下來,打一一九叫救護車(見相驗卷第九頁)。似謂關孝嚴身體自對向車道拋擲至被告之車道,經被告煞車後,產生「碰」之聲響。該「碰」之聲響是否為被告所駕駛車輛與關孝嚴之身體撞擊所產生?不無疑義。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小客車停於由北往南車道之內、外車道分道線上,關孝嚴倒於該小客車右前方約七公尺處之外車道上,距內、外車道分道線約二點七公尺,其所穿拖鞋一雙掉落在該小客車左後方之由南往北車道靠中央分向雙黃線附近,距離其身體約九點二公尺(見相驗卷第二五頁、第一審卷第十八至二二頁、原審更㈠卷第六四頁)。則若關孝嚴遭由南往北之貨車撞擊,其身體受力後,拋擲方向似朝北,何以產生較輕之拖鞋在北,而身體卻在拖鞋南方約九點二公尺處之現象?是否係因承受由北往南之撞擊力量所致?本件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以上開肇事後之現象,謂關孝嚴之身體必然有承受由北往南之撞擊力量,而認定關孝嚴當時由東往西欲穿越道路,遭由南往北行駛內側快車道之貨車左側突出之照後鏡撞擊頭部後,身體往前朝對向之北往南車道仆倒,在雙膝及地之瞬間,再遭由北往南行駛內側快車道之被告所駕駛小客車撞擊下半身,其身體再反向往南拋擲至最後停置位置等情(見該鑑定意見書第十四、十七頁),似非無據,如何不足採?上開各情與判斷被告所駕駛小客車有否撞擊關孝嚴之身體,及其是否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就此詳予調查究明,即為前開推論,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保險桿、引擎蓋、車身並無沾黏被告之腦漿;及該小客車前左角燈、右霧燈僅脫落,並未斷落,損害並不嚴重,而作為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並無撞擊關孝嚴之佐證(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行、第五頁第十四行至第六頁第五行)。然據被告供述:案發時正下雨(見相驗卷第四頁)。則案發時之雨勢如何?是否足以沖刷車輛之沾黏物?原判決謂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保險桿、引擎蓋、車身並無沾黏關孝嚴腦漿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為何?尚非無疑。又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載述:車輛在緊急煞車情況下,車燈不會脫落,只有當撞擊物體,瞬間產生極大衝量變化下,車燈才會脫落,乃援用此證據強化被告有撞擊到關孝嚴之可能性(見該鑑定意見書第十四、十五頁)。其斯項鑑定意見與判斷被告所駕駛小客車有否撞擊關孝嚴非無關聯,如何不足採?原審並未就之詳加審酌論述,即為前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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