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20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
上列原告與被告皇朝興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查報被告皇朝興業有限公司
有無向其所轄法院陳報選任清算人事件、其最新之公司章程、有
無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決議及解散前全體股東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49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
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之被告3人中,被告皇朝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皇朝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
106年7月3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633646900號函為命令解
散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皇朝公司於工商電子閘門中之
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皇朝公司應以選
任之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爰定期間命原
告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另若
被告皇朝公司經陳報清算人亦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情形,原
告欲作何主張,亦訂於上述書狀中一併述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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