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堃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呂紹堃雖於警詢陳稱伊要閃避前方機車切出來,沒有看到對方,聽到有碰撞聲音伊就立即踩剎車下車查看,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 謝新妹 於偵訊具結後證稱:民國107年4月30日8點多在大溪區中央路187號前,我走路要去買水果拜拜,我靠右走,對方從我後方開貨車過來,到該處時,對方的車就撞到我,我不知道車子哪裡撞到我左肩處,撞到後我左側身體著地,頭也撞到路面腫起來,撞到後我還有一點意識,還聽到路人說撞到阿媽,一下子救護車就來了,我不知道對方有沒有在現場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正面),查證人即告訴人謝新妹係路人,其與被告無任何仇恨怨隙,是其應無隨意誣指被告之理。⑵聲請人即檢察官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受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然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其左膝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再其於上開偵訊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其有左胸壁挫傷,然依開立該診斷證明書之中山醫院醫師記載,告訴人係遲至107年8月10日始至該院骨科門診,距本件案發已三月餘,實無法以該診斷證明書證明上開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是檢察官實仍應向告訴人案發後第一時間急診之醫院調取相關就診資料,以判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何傷勢,並充實舉證責任。又依告訴人警詢筆錄,其第一時間係經救護車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本院乃依職權向該院調取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至該院急診及後續因本件車禍賡續看診住院之完整病歷,經該院於108年4月1日以醫桃企管字第1080001244號函覆本院,依告訴人案發日之急診病歷顯示,其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膝部表淺性損傷、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頭部血腫等傷害。又該急診病歷雖記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然依急診護理紀錄單,告訴人雖於9時22分許出院後,於11時53許又回診,並主訴回去後吐了二次,然依該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告訴人於15時20分、18時許,均無嘔吐,可自行下床活動,不僅如此,告訴人於9時1分許即已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瞄,依卷附電腦斷層掃瞄報告,告訴人除有老年性前暫存記憶區之皮層萎縮外,並無顱內出血之情形,又其餘區域均屬正常,是可見告訴人並無任何腦震盪之腦部實質傷害,上開急診病歷雖記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然此不但與急診護理紀錄單顯示之理學觀察相違,更與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結果相背,不足採認。綜此,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應為「左側膝部表淺性損傷、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頭部血腫」。⑶依本院上開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亦可見證人即告訴人謝新妹於偵訊證稱被告之貨車係從其身體後方撞擊,其左側身體著地,頭也撞到路面腫起來等語,均屬實在,其之證詞堪以採信。⑷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257號被告呂紹堃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堃為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該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往和平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央路127號前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之人車動態,由後以右照後鏡撞及同向前方步行之謝新妹,使其受有左膝受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嗣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呂紹堃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謝新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堃坦承:當時我要閃避前方機車切出來,沒有看到對方,聽到碰撞聲音我就立即踩煞車下車查看,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第一次撞擊部分是右側照後鏡等情不諱,並經證人謝新妹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項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因閃避機車由後撞擊行人,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向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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