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22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張究安 律師
劉思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2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97號、第24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原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於民國96年10月間起,擔任該派出所巡佐,職司守望巡邏及偵查犯罪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一般民眾之個人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刑案前科、結婚離婚紀錄等資料,涉及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且該等資料查詢結果,亦不得洩漏供其他非公務用途之個人使用,竟為以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行:
(一)戊○○於96年10月10日16時8分許受丙○○請託查詢甲○○(綽號「 修哥 」或「休哥」)之身分證字號、生日之個人基本資料,遂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先於同日16時40分許,上網登入內政部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查詢甲○○之個人資料;再於同日16時52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他人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將其上網所查得應秘密之甲○○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之個人資料,洩漏予丙○○。
(二)戊○○於96年10月29日受乙○○請託查詢欠債逃匿之賭客庚○○之個人資料,以利乙○○向庚○○追討債務,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96年11月1日18時20餘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由乙○○告知其所知悉但不甚確定之庚○○身分證字號、姓名後,戊○○隨即委由不知情之同事己○○上網登入內政部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及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得庚○○之詳細個人資料,再於電話通聯中,將查詢所得應秘密之庚○○確實之出生年月日、刑案前科、結婚離婚紀錄等個人資料(起訴書誤載包括通緝資料,及漏載結婚離婚紀錄資料),洩漏予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案證人丙○○、乙○○在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均經渠等依法具結在卷,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簡稱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陳述時,其外部客觀環境或情狀,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案證人丙○○、乙○○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警方對被告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核發實施(註: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依該法新修正第五條規定,通訊監察書應聲請該管法院核發,然此修正條文依該法第34條規定,自新法公布後五個月才施行,故本件係由檢察官依法核發),有該署96年9月13日96年中檢輝誠監(續)字第00042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此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自96年9月14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0月12日上午10時止)及96年10月11日96年中檢輝誠監(續)字第00046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此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自96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1月9日上午10時止)二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以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就以下論及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中關於證人丙○○於96年10月10日16時8分、96年10月10日16時52分與被告戊○○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於96年11月1日18時25分與被告戊○○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播聽其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另查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搜證程序亦無不法,已如前述,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被告洩祕予證人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有於96年10月10日下午4時52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使用之他人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將甲○○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告知丙○○之情,惟否認有何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辯稱:丙○○在96年10月10日前幾天曾拿甲○○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資料到派出所給伊,後來丙○○為了幫甲○○請律師而問伊甲○○之個人資料,伊已忘記是否有上電腦查詢甲○○之資料(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也忘記伊是從電腦查資料後將資料告知丙○○,還是將丙○○之前交給伊之資料告知丙○○(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丙○○曾是被告之線民,甲○○則為丙○○之男友,96年9月底,甲○○請丙○○將其身分證字號告知被告,請被告查詢其是否遭通緝,若有遭通緝則希望找被告歸案,就在丙○○請被告查甲○○之通緝資料後1至2天,甲○○就被公益派出所警員查獲,丙○○當時急著要幫甲○○委任律師,而身邊沒有帶著甲○○的個人資料,因此才打電話問被告,請被告告知甲○○的個人資料。⑵丙○○於偵查中證稱其在96年10月10日之前就曾將甲○○之個人年籍資料告知被告;另由96年10月10日下午4時52分之電話通聯內容,亦可知丙○○在被告還未告知甲○○完整之年籍資料前,就可以搶先回答甲○○之年籍資料,顯見丙○○僅因當時急著要幫甲○○委任律師,而因記憶不清無法清楚記住甲○○之個人年籍資料,才會打電話詢問並確認甲○○之個人年籍資料;由此可知被告係依據丙○○先前所交付之資料並可能再次透過系統查證確認而回報給丙○○,被告並沒有任何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
1、證人丙○○於96年10月10日16時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之市內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之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
「丙○○:喂!
被告:你好!丙○○:你有上班嗎?被告:喂。
丙○○:你有上班嗎?被告:有阿。
丙○○:有在公司嗎?被告:有阿。
丙○○:你可以幫我查「修哥」的那個?被告:ㄏㄚˊ?丙○○:你可以幫我查修哥的身分證字號和生日?被告:查要幹嘛?查安那?丙○○:身分證字號和生日,我要查東西。
被告:喔。
丙○○:要拜託人出來。
被告:好阿,他什麼名字?丙○○:甲○○。
被告:ㄏㄚˊ?丙○○:甲○○,在室的室。
被告:oo甲,嘿。
丙○○:嘿。
被告:oㄌㄟ?丙○○:o內的o。
被告:o內的o?。
丙○○:o是一個o字旁,一個o,就是,說,那個什麼,是什麼o,o字o再一個。
被告:阿你傳簡訊給我好不好?丙○○:好好好。
被告:你給我。」(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150號卷第61頁)。
2、嗣證人丙○○隨即於96年10月10日16時10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簡訊至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甲○○」(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150號卷第61頁)。
3、被告再於96年10月10日16時40分許,上網登入內政部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以姓名「甲○○」為查詢條件,查詢甲○○之個人資料;此有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刑案資訊系統)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
4、證人丙○○復於96年10月10日16時5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之市內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之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
「丙○○:喂,喂,喂喂喂,喂
被告:喂丙○○:喂,有嗎?被告:喔,你有打給我喔?丙○○:嘿呀。
被告:你怎麼,奇怪,怎麼?丙○○:我用那個什麼,裡面的電話打的啦。
被告:喔,Z1,Z120啦。
丙○○: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000000000喔,Z00?被告:000000。
丙○○:000,ㄟ對,000000000,阿然後,00,0月0號喔
?被告:00啦,00。
丙○○:他00的喔?被告:嗯。
丙○○:00,0月00號?被告:0,00啦。
丙○○:00,0月00,他00的喔?被告:00、00、00。
丙○○:喔,好,謝謝。」(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150號卷第61頁)。
(三)次查,證人丙○○於99年3月4日偵查中亦證稱﹕伊有打電話叫被告幫伊查甲○○的身分證字號,因為當時甲○○被關,伊想幫甲○○請律師;後來甲○○有跟伊說其有請律師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
(四)依上事證,足認被告係因受丙○○請託,而上網查詢甲○○之個人資料,再與丙○○電話通聯,將上網查得之甲○○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之資料告知丙○○。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依據丙○○先前所交付之甲○○之身分證字號資料告知丙○○云云,惟觀諸上開丙○○與被告之通聯內容,丙○○於請託被告查詢甲○○之個人資料時,兩人之間並無任何關於丙○○曾將甲○○之個人資料交付予被告之討論對話,不惟如是,被告尚先詢問丙○○「查要幹嘛」,及詢問丙○○「甲○○」怎麼寫等語,並於丙○○逐字說明「甲○○」如何書寫之後,再叫丙○○傳送簡訊過來,顯然被告對於「甲○○」並無印象;由上足徵被告顯係依據上網查詢所得之資料,並非依據所謂丙○○先前提供之資料,而將關於甲○○之個人資料告知丙○○。又由96年10月10日16時52分之電話通聯內容,可知丙○○所說出之甲○○之身分證字號號碼為000000000,出生年月日為00年0月00日;此與被告經查詢後所告知之甲○○之身分證字號號碼000000000,出生年月日00年0月00日,均不一致;是以,丙○○於上開與被告通聯當時,顯係因被告之告知而得知甲○○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而非僅將其已知之甲○○個人資料與被告查得之資料做「確認」而已,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五)再者,證人丙○○於99年9月23日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請被告幫伊查甲○○的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單純是要幫甲○○找律師;在甲○○被抓(指甲○○被緝獲時)到的前兩天,伊有將甲○○的年籍資料交給被告戊○○;隨即改稱:甲○○有被抓過二次,第一次被抓到之前,伊就已經把(甲○○的)資料給被告,第一次被抓到是在公益的第一分局(指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而9月份這一次,也就是第二次,甲○○是被四分局抓到,伊將甲○○的資料給被告的時間,是在甲○○第一次被抓到之前,不過時間上不記得;甲○○第一次被抓到的前幾天,伊把甲○○的資料給被告的目的在請被告查詢、確定甲○○是否為毒品列管人口,然後要請甲○○去戊○○那裡報到、驗尿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顯示證人丙○○對於在本案發生前究係何時將甲○○的個人資料交給被告一事,在短時間內所為之供述有所出入,已有可疑之處,此時,被告戊○○亦循著證人丙○○上開證詞附合稱:確實是證人他們(丙○○、甲○○)要來找我報到的前幾天,甲○○被公益所抓到沒有錯,...等語,惟證人甲○○於本院同日審理時,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詰問時係證稱:「(在96年間即你被捕的那一年,你有無請丙○○向被告戊○○查詢你是否為毒品人口?有無要找被告戊○○歸案、報到?)沒有」、「(你有無請丙○○向她認識、包括被告在內的員警去查詢你有無被通緝?)沒有」;嗣受命法官經審判長同意詢問證人甲○○,甲○○證稱:伊於96年9月21日被緝獲後開始在監執行,在此之前是在96年7月份,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持搜索票至伊住處搜索槍枝,結果沒有搜到槍,但在伊身上有搜到吸食的毒品,但未至分局驗尿;在這之前是在(96年)3月份在路上臨檢被查獲,是毒品案件等語,綜上可知,證人丙○○上開證詞完全被證人甲○○所否認,益見證人丙○○所為在本案之前,已將甲○○個人基本資料交給被告戊○○之說詞,係其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顯均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被告洩漏上開應秘密之甲○○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之個人資料予丙○○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洩祕予證人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96年11月1日18時20餘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並將自內政部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查詢所得之庚○○之出生年月日、刑案前科等個人資料告知乙○○之情(見原審卷第30頁),惟否認有何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辯稱﹕乙○○係問伊庚○○有無遭通緝,通緝犯原即係伊職務上要查緝之對象,故伊無洩密之犯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庚○○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是由乙○○提供,且通緝資料應非秘密之資料,又被告是為了因應辦案所需而查詢等語。
(二)經查﹕
1、證人乙○○於96年10月29日18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摘要如下:
「乙○○:...我問你一件事情,有出境與沒出境能不能
查的出來?被告:你人在那裏?乙○○:事情很大條。
被告:什麼事情很大條?乙○○:我被跳票4、5百萬元。
被告:...
乙○○:這個人(庚○○)有沒有出境能不能知道?被告:要透過那個下去查、去問。
乙○○:他騙說出國了,到底有沒有不知道,我明天要與他父親喬...
被告:誰?乙○○:一個賭客。
被告:好啦,不是見面才要講,你要那個?乙○○:好啦,你等一下跟我聯絡。」(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150號卷第63頁)。
2、嗣證人乙○○於96年11月1日18時2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之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
「被告:喂,嘿
乙○○:喂,嘿,Z被告:Z喔?乙○○:嘿。
被告:嘿。
乙○○:000。
被告:000。
乙○○:6,000。
被告:000。
乙○○:000。
被告:000喔?乙○○:嘿,庚○○。
被告:乙?乙○○:乙,嘿。
被告:00乙喔?乙○○:乙色的乙。
被告:嗯,乙色的乙?乙○○:嗯。
被告:o勒?乙○○:o是,ooo的o嘛。
被告:嗯。
乙○○:應該是吧,o字旁的。
被告:嗯,oo勒?乙○○:滄是,oo的o啦。
被告:喔,oo的o啦。
乙○○:oo的o喔?被告:嗯。
乙○○:嘿。
被告:...按出來。
乙○○:ㄏㄚˊ?被告:有人按好了。
乙○○:資料按好了阿?被告:嗯。
乙○○:有沒有,有出來嗎?被告:00年次的,對不對?乙○○:00、00,00的吧?被告:0月00號ㄇㄟ。
乙○○:我不知道,阿是不是00的?被告:嗯,00年次的。
乙○○:對對對,他現在是不是通還是沒通?他是不是案
底?被告:現在通,阿,我查。
乙○○:有沒有,現在通了喔?被告:我看看他有沒有通,我看看。
乙○○:喔,因為他,因為他最近有用一個案件啦。
被告:嗯。
乙○○:殺人的嘛,對不對,有備案阿,不是啦,有去錄
,有去作筆錄阿?被告:確定的喔?乙○○:確定的,嘿,就算互殺就對,他把人ㄌㄚˋ到(
台語)傷啦,人家住醫院,傷害的啦。被告:都沒去理他喔?乙○○:阿?被告:竊盜,有一件竊盜。
乙○○:有,對吧,有一件竊盜的對不對?被告:8年。
乙○○:8年前,阿?被告:嗯。
乙○○:對對對,阿是不是被人關出來了?被告:嘿。
乙○○:嘿阿,對,就確定啦,我就說這。
被告:嘿。
乙○○:現在就是,阿就卡到這個互殺的,這傷害這,你
聽懂嗎?被告:還有盜匪的,...乙○○:就盜匪的,搶劫的ㄇㄟ,他就是做那個,做那個
小蜜蜂,有沒有?被告:嗯。
乙○○:阿價錢給人家喊的太高,人家才會不爽,對不對
,不爽,人家就整群壓下去打一打,打一打再把人家...
被告:他最近,喔,殺人的有啦。
乙○○:有沒有,最近又一件殺人的。
被告:沒有啦,那是89年的。
乙○○:89年?被告:嗯,不是殺ㄇ一ˊ阿?乙○○:就他關出來那個時候ㄇㄟ。
被告:嗯,那件關出來,對啦。
乙○○:對不,關出來時候ㄇㄟ,關出來沒多久,又喝酒
去跟人家互殺ㄇㄟ,給,給人家刺一刀很大刀阿,他自己也被人家殺。
被告:就保護管束啦。
乙○○:嗯,那他現在,他當天要去做筆錄,有去做?被告:阿,做筆錄喔。
乙○○:喂。
被告:喂,嗯,做筆錄喔?乙○○:喂,嘿。
被告:喂,嘿,做筆錄不知道有去做沒去做,不知道啦。
乙○○:有,有去做。
被告:有去做筆錄喔?乙○○:嗯,阿過就沒,嘿。
被告:沒嘛,沒通嘛?(似問他人),他沒通啦。
乙○○:沒通喔。
被告:嗯。
乙○○:沒通,這樣就出去啦,那現在有辦法查他有出去
沒出去對不對?被告:入出境沒辦法查。
乙○○:沒辦法查?被告:要用公文,我這裡沒辦法查。
乙○○:要用公文喔?被告:嗯。
乙○○:沒阿,打去機場就有辦法查吧?被告:嘿阿,他現在,他有跟一個大陸仔結婚喔。
乙○○:嘿阿,對對對,你怎麼知道,他有結婚嗎?被告:有阿,今年離婚了。
乙○○:今年離婚的喔,大陸的阿,他交一個大陸,他家都在大陸做生意。
被告:這樣阿。
乙○○:嗯。
被告:這樣過去了。
乙○○:過了喔?被告:搞不好啦。
乙○○:我也在想阿,他家,我跟你說在臺灣也有公司阿
,阿大陸也有阿,他在臺灣的公司叫「富貿山」(音似)阿,你打網路上去就都有了。
被告:這樣喔。
乙○○:嘿阿,阿查105也有那邊的電話。
被告:是喔,你怎麼那麼「罕」(台語)?乙○○:我很衰,不是「罕」啦,真的阿?被告:他差你多少錢?乙○○:4、5百,連票就4、5百啦,你知道嗎?被告:你怎麼那麼多?...」(見原審卷第66頁至6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150號卷第63頁、64頁)。
(三)又證人乙○○於97年4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認識庚○○,他欠伊錢,伊也有叫被告幫伊查過資料,0000000000是伊在使用的電話,伊確實有問被告庚○○的資料,當時被告也有逐筆跟伊講庚○○的前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97號第1宗第115頁)。而證人乙○○於本院99年9月23日審理時亦證稱:伊在偵查時證稱有拜託被告替伊查庚○○的資料是正確的;與被告幾通電話的目的是希望能夠找到庚○○,確認庚○○這個人出境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第133頁背面)。
證人乙○○之證詞前後一致,可堪採信。
(四)再者證人己○○於原審時證稱:伊曾於96年11月1日18時許查詢庚○○有無遭通緝等資料,查詢庚○○資料是被告指示伊查詢的,被告當時是伊同組的帶班巡佐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另依卷附之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及戶役政電子閘門使用者查詢紀錄,可知證人己○○曾於96年11月1日18時24分許,以「庚○○」、「Z000000000」為查詢條件,上網查詢庚○○之刑案資訊;及於96年11月1日18時26分許,以「Z000000000」為查詢條件,查詢庚○○之全戶戶籍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97號第3宗第240、241頁)。
(五)綜依上開證人乙○○與被告於96年10月29日之電話通聯內容,證人乙○○顯係基於私人債務催討事宜而請託被告查詢庚○○之個人資訊,絕非如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之:庚○○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是由乙○○提供,被告僅是在做查證之工作;被告是為了因應辦案所需而查詢云云,蓋若庚○○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係由乙○○提供,則被告何須再於96年11月1日18時25分許,與乙○○通電話時,一一告知其所查知之庚○○身分證號碼、姓名寫法、詳細出生年月日,並逐筆告知庚○○之前科紀錄,甚至告知庚○○之婚姻狀況等情;且亦未見被告提出其有承辦庚○○相關案件之資料。又關於「通緝」資訊,固因現今內政部警政署網站已公開供民眾查詢,而得認非屬應秘密之消息;惟觀諸上開乙○○與被告於96年11月1日之電話通聯內容,被告除告知乙○○關於庚○○已否遭通緝之資料之外,尚將應秘密之庚○○之出生年月日、刑案前科、結婚離婚紀錄等個人資料告知乙○○,並與乙○○相互討論上開應秘密之庚○○之個人資料;而乙○○並非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其顯無權查詢或得知上開庚○○之個人資料。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難憑採。依上事證,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同事己○○上網登入查詢系統,再將查詢所得應秘密之庚○○之出生年月日、刑案前科、結婚離婚紀錄等個人資料洩漏予乙○○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戊○○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於96年10月間起,擔任該派出所巡佐,職司守望巡邏及偵查犯罪等事項,自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職司警察工作,明知而故予分別洩漏甲○○、庚○○上開應秘密之資料,除侵害個人法益外復侵害國家之法益,是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之(一)、一之(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守法守分、維護社會秩序,僅因其與朋友之私人情誼,竟將其依職務身分始可查得之應秘密之人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刑案前科、結婚離婚紀錄等個人資料,輕易洩漏予他人,行為實屬可議,且被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並斟酌被告洩密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二次洩祕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嗣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而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本院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上開情節,就被告犯上開二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以甲○○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之個人資料係證人丙○○事先提供;庚○○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亦是由證人乙○○提供,故上開資料並非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詞為由,提起上訴,委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