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3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認識並知悉飲酒駕車將導致其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97年7月31日晚間某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東平某有人住處飲酒至翌日凌晨
2、3時許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41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台中縣公眾通行之道路上,嗣於97年8月1日3時許,行經台中縣太平市○村路○○○號處時,不慎自行摔倒而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身上酒味濃厚,員警乃將其送醫救治,並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認識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忽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等一切情狀,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有所悉,既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當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