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97號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6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2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5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8日下午4時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5頁),且被告於97年7月8日下午4時許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7月17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定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顯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6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2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97號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