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96號聲請人美少女化粧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就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7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935號實施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並已去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撤銷書狀、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未執行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訴外人 范增淇 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8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76號提存事件,提供80萬元為擔保金,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93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曾於98年7月27日以中壢環北郵局第00491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8年7月28日收受該通知,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至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聲請人於96年1月31日收受該假扣押裁定,至今已逾30日以上,揆諸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自無從再本於上開假扣押裁定而為假扣押執行之可能,故相對人若有損害亦已告確定,將來已無繼續受損之虞。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部分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