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93號聲請人葛里法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其中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
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5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為保全上開假扣押原因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440號),業經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並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民事撤回起訴狀、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民事聲請假扣押狀、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58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41號提存事件,提供2萬元為擔保金,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218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亦經聲請人撤回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給付管理費卷,查核屬實。惟聲請人並未舉證就其前為保全假扣押原因之債權請求,而以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後,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已就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予相對人完畢,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謂本件假扣押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復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相對人確有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擔保金之意,又未證明其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事實,自亦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