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69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6964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河錸 債務人冠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自明 債務人洪自明債務人 李芬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臺幣(下同)肆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陸萬叁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叁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㈤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㈥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㈦新臺幣(下同)捌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㈧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