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浚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9日7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員水路1段668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員水路1段676巷由北往南方向騎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丙○○方向為綠燈),並左轉往員水路1段方向騎駛,2車遂在員水路1段發生碰撞,致丙○○、乙○○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手指之表淺損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髖、大腿、小腿及踝表淺損傷等傷害;乙○○因此受有薦椎骨折、左上臂挫傷、第5及第6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事故發生後,丙○○隨即撥打110報案。甲○○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留在現場等候警方抵達,並於警方知悉其身分前,主動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丙○○、乙○○訴由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駕駛過失
犯行,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蒐證照片18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通過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丙○○所騎乘,搭載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丙○○受有手指、肘、前臂、腕、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告訴人乙○○薦骨閉鎖性骨折、左上臂挫傷、第5及第6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可證(104年度他字第2195號卷第9至11頁),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甲○○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闖紅燈行使,為肇事原因,與本院認定相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104年度他字第2195號卷第92至94頁),故其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丙○○、乙○○均受傷,侵害數法益,乃同種想像競合關係,仍論以一罪。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104年度他字第2195號卷第39頁),堪認屬無照駕駛,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丙○○、乙○○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警方抵達之前,一直留在原地等候警方處理
,並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104年度他字第2195號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肇事,
導致告訴人丙○○、乙○○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雖有向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加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惟因其係無照駕駛肇事,致告訴人並無法自保險公司處獲得任意險之理賠金,且被告目前亦因另涉犯販毒案件而遭羈押,是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衡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和母親同住,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