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2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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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21號
105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何銘志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訴訟代理人 劉容 如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何銘志於民國104年6月12日17時43分許駕駛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央路口時,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道路」,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掣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7月27日前,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嗣被告機關函依其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上揭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車係伊父親過世遺留的唯一財產。彰化監理站註銷此機車並未通知車主所在地家人。且伊於今年還至機車行作廢氣檢驗,確實不知此機車已被註銷,伊並無故意違法之事實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道路」之違規,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存在或其領用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第3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第33條第2項規定:「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第一項因未辦理繼承之異動登記之情形外,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再按,機車駕駛人駕車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道路」之違規者,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5,400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被告機關提出之上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爭點:被告機關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之舉,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知車牌被註銷,是否影響本件裁罰?⒈按汽車(含機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
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處罰對象之「汽車所有人」,應係違規時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而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判斷該車所有人之參考,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合先敘明。
⒉查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所有權人 何炳煌 ,惟已死亡,原告亦
依民法相關規定繼承該機車一節,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於繼承後,遲至103年2月25日猶未辦理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車籍異動登記,顯已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逕行註銷該機車牌照,於法尚無違誤。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固言及「得催告該義務人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然觀諸該條項之規定「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異動登記,‧‧‧,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法條用語應係賦予被告機關決定裁量權限,且本件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告機關先前恐不知原告有繼承該機車之事實,而亦難催告原告辦理異動登記,故難認有何裁量瑕疵。從而,應認被告機關未予催告原告一節,尚與法無違。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2項規定,因未辦理繼承之異動登記而註銷車牌之情形,尚無需將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故原告亦難執被告未將註銷處分書通知伊一節,而指被告不法。原告所有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既已註銷,已如上述,原告猶駕駛上揭機車上路,縱出於過失或不闇法令而未辦理異動登記,仍無礙於本件違規成立。
⒊綜上,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