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家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上字第11號上訴人 林劉春金
林 劉春妹 劉菊金 鍾 劉菊蘭 劉冬蘭 上列當事人與 劉文光 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77,497元(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963元,並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