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08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嘉昇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1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零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丁○○原名為 許秀蓉 ,於民國93年5月12日,更名為丁○○,此有被告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有放款借據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亦此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嘉昇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昇峰公司)
於94年3月18日,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六計算,清償期為96年3月18日;並約定於每月17日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嘉昇峰公司僅清償至94年4月17日止之利息,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嘉昇峰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
清償明細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均於94年5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嘉昇峰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丁○○、甲○○擔任被告嘉昇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嘉昇峰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