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瑄選任辯護人游家雯律師被告許成睿(原名 許名傑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537號、第40650號、第4751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APPLE廠牌、型號IPHONEXS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許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蔡佳瑄自民國110年7月19日起、許成睿(原名許名傑,於110年10月27日更名)自110年7月20日起,均參與 林穎鑫 (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部分,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周杰倫 」(下稱「周杰倫」)等成年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蔡佳瑄以其Apple廠牌、型號iphoneXS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許成睿則擔任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俗稱「收水」之工作。其等均明知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其等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林穎鑫、「周杰倫」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陳寶珠 、 張珍寶 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款項後,再由蔡佳瑄、林穎鑫、許成睿分別依「周杰倫」指示,由蔡佳瑄、林穎鑫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到場向陳寶珠、張珍寶收取款項後,轉交予許成睿,許成睿再於各該日某時,依指示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民德立體停車場5樓,將所收取之款項均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陳寶珠、張珍寶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9月2日13時27分許,在蔡佳瑄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而扣得上開Apple廠牌、型號iphoneXS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寶珠、張珍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佳瑄、許成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3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頁至第13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2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頁至第12頁、第114頁至第117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51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頁、第225頁、第233頁至第2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穎鑫於警詢及偵查暨準備程序、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珠、張珍寶及證人 胡阿河 於警詢時指訴或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偵三卷第7頁至第1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72頁至第7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8號《下稱偵四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09頁),並有本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114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2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2人暨同案被告林穎鑫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116頁背面、第123頁及背面、第133頁及背面、偵二卷第60頁至第108頁、偵三卷第35頁、第43頁至第64頁背面、偵四卷第21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1.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2人外,尚包括同為負責「車手」工作之同案被告林穎鑫、居間聯繫被告2人之「周杰倫」、撥打電話施用詐術及向被告許成睿收受款項之不詳成員乙節,此據被告2人及證人林穎鑫暨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與其等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且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情有所認知,其等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係依「周杰倫」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逐層轉交予不詳之人等情,此據被告蔡佳瑄於警詢時供稱:伊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周杰倫」聯繫,沒有見過此人等語(偵一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被告許成睿於警詢時供稱:伊亦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周杰倫」聯繫,不知道其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語;於偵查中稱:與下游車手、上游第二層收水均係由「周杰倫」分別指示,伊沒有直接與之聯絡,與被告蔡佳瑄及林穎鑫均不認識等語(偵二卷第10頁、第116頁);足見被告2人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2.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2人供述觀之,可認其等係分工而為取款行為,並以通訊軟體接收上層不詳成員指示取款,參以有不詳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指示其提款後等待交付,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2人參與其中並負責上開分工,且若成功取款可獲得報酬(詳後),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3.綜上所述,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成睿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又本件撥打電話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人固有冒稱健保局、警察、法官之情,惟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稱:不知悉有冒用警察或健保局人員等名義詐騙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225頁),此外復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自難認其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情事。又被告蔡佳瑄就附表編號2部分並未參與,亦無事證足認其對此部犯行有認知,自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檢察官就被告許成睿涉案、告訴人張珍寶遭詐騙部分另行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38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事實同一,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
(四)共同正犯:被告2人受「周杰倫」指示,與同案被告林穎鑫均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款項逐層轉交上游不詳成員,其等所為均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2人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穎鑫及「周杰倫」暨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罪數:
1.接續犯: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不詳之人接續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陳寶珠分數交付予被告等人,由其等分數次逐層轉交不詳上游,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2.想像競合:此外,被告2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害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實施詐術、前往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被告許成睿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許成睿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偵審自白之審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應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就被告2人本案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二)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惟被告2人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另於110年7月27日向另案被害人收取款項,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嗣於審理中已與該案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成立,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被告蔡佳瑄部分,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就被告許成睿部分,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可憑(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20頁)。本件既係被告2人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並同於110年7月間所為,僅因檢警偵查、起訴之時間不同,未能於同一刑事程序審理,並致被告蔡佳瑄雖於另案得受緩刑之宣告,然於本案則因宣判時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不再符合緩刑之要件,有失事理之平,況佐以被告2人於本案及另案行為前確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足徵其等尚非惡性重大之徒,且所擔任為出面收取及轉交款項之「車手」、「收水」等工作,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2人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且其等犯後均知坦承錯誤,而本案被害人僅告訴人2人,佐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寶珠、被告許成睿與告訴人張珍寶均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給予被告2人自新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91頁至第194頁),足認被告2人實已勉力填補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件無自首之情事:至被告蔡佳瑄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蔡佳瑄於110年8月24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製作筆錄時,已就本件110年7月20日向告訴人陳寶珠收取款項乙情向警方陳述,而有自首減刑事由之適用等語,惟查告訴人陳寶珠於110年7月20日交付款項後,於同年月26日即已向警方報案製作筆錄,嗣經員警循線查緝,於同年8月17日已查詢登記為被告蔡佳瑄之父 蔡宗坤 名義之車輛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蔡佳瑄所使用)等節,有警詢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有(偵一卷第23頁、第122頁、第127頁),足見警方已查得被告蔡佳瑄涉案之相關事證;又衡諸被告蔡佳瑄於110年8月24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製作筆錄時,僅陳稱:「(問:110年7月20日妳至新北市三峽區所為何事?)ID周杰倫之人同年月19日20時許傳訊息給我說同年月20日要至北部工作,3,900元就是那時候給我的。」等語(偵一卷第119頁),被告蔡佳瑄顯未就本件涉案事實為具體陳述,自難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四)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收水」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或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參與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寶珠、被告許成睿與告訴人張珍寶均調解成立乙節,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等情,並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被告蔡佳瑄為高職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語;被告許成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早餐店工作、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等語,暨被告2人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239頁審理筆錄、第29頁及第37頁被告2人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偵一卷第6頁及偵二卷第1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定應執行刑: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許成睿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兩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9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不予宣告緩刑: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陳稱希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2人有前開罪刑執行紀錄,不符緩刑宣告要件,且被告2人均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或審理中,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七)本件無衡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又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本件已無衡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Apple廠牌、型號iphoneXS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蔡佳瑄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佳瑄於準備程序自陳:扣案行動電話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周杰倫」聯絡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09頁)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佳瑄拿取贓款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許成睿之報酬為3,000元等情,為其等自承在卷(偵一卷第9頁背面、第130頁背面、偵二卷第9頁、第116頁、本院卷第225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蔡佳瑄、許成睿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各為2萬元、3,000元。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2人依調解條件應於本件宣判前完成給付之款項(金額詳卷)均已高於被告2人前揭犯罪所得數額,且告訴人2人迄未曾陳報被告2人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是應認此部分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2人既已將所收取之現金悉數交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已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羅雪舫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被詐騙之人詐騙時間與方式收取款項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轉交款項予許成睿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1陳寶珠於110年7月20日上午某時起,接續撥打電話予陳寶珠,冒稱係「蔡隊長」、「周法官」,向陳寶珠佯稱係帳戶遭盜用涉及不法,須將其內金錢提領交付作為證物,出庭完畢後再歸還云云,致陳寶珠陷於錯誤交付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⑴110年7月20日14時5分許,由蔡佳瑄到場收取66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6萬6,6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⑵110年7月21日11時39分許,由林穎鑫到場收取68萬5,000元⑶110年7月22日12時37分許,由林穎鑫到場收取80萬元⑷110年7月23日12時47分許、13時32分許,由林穎鑫到場各收取26萬5,000元(共53萬元)⑴110年7月20日14時4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北大國小前⑵110年7月21日11時4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三峽龍埔公園⑶110年7月22日12時42分許,在上址三峽龍埔公園⑷110年7月23日12時51分許、13時35分許,在上址三峽龍埔公園2張珍寶於110年7月21日9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張珍寶,冒稱係健保局人員,向張珍寶佯稱其健保卡有問題,且有機欠款項,需繳清始能解決健保卡問題云云,致張珍寶陷於錯誤110年7月21日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0弄7號前,由林穎鑫到場收取40萬元110年7月21日14時42分許,在上址三峽龍埔公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