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上訴人 賴永全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被上訴人 傅曾理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4,331元、看護費用657萬3,370元、勞動能力減損525萬4,475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411萬2,176元。審酌兩造所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刑案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及現場照片等件,堪認上訴人之過失,為於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減速注意安全,亦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被上訴人之過失,為超速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安全,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40%之與有過失責任,故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846萬7,306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給付187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9萬7,30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