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紅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紅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記單貳本、A4六合彩簽記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詳確,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紅螢意圖營利,基於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應更正為「陳紅螢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次按聚眾賭博因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故其賭博所在之處所若係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亦即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準此,在該場所參與賭博者,亦可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查本件被告陳紅螢基於營利之意圖,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示「穩將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以供不特定人到場下注簽賭,並由被告陳紅螢與賭客對賭,藉以牟利,揆諸上揭說明,核被告陳紅螢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又被告陳紅螢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2月7日18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前揭「穩將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手法經營「六合彩」賭博,以供不特定人到場簽賭下注,且由自己與賭客對賭而藉以牟利,其先後多次本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形下,以複次行為接續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均成立接續犯,應各僅論成立一罪,檢察官認各應成立集合犯一罪,尚有未合。又被告陳紅螢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刑罰裁量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紅螢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牟取生活所需,竟以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方式,藉以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俱無足取。復考量被告陳紅螢經營簽賭站之期間(約1月)非長,且所獲利益、營業規模有限,又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六合彩簽記單2本、A4六合彩簽記單2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603號被告陳紅螢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
5號4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紅螢意圖營利,基於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7日止,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所經營穩將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下注簽賭,以此方式與人賭博牟利。嗣於102年2月7日下午6時25分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六合彩簽記單2本、A4六合彩簽記單2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紅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六合彩簽記單2本、A4六合彩簽記單2張扣案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出於包括犯意,且反覆延續實施,為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六合彩簽記單2本、A4六合彩簽記單2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威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俗稱│賭博方式│├──┼────┼──────────────────┤│1│港碰二星│賭客自01號至49號中選出2個號碼為1組││││每組賭注新台幣(下同)80元,再核對香││││港發行開獎之六合彩6個號碼,若押中,││││可得5,700元,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2│港碰三星│賭客自01號至49號中選出3個號碼為1組,││││每組賭注70元,再核對香港發行開獎之六││││合彩6個號碼,若押中,可得57,000元,││││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