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前因被告甲○○涉嫌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繳納現金後(刑保字第96150977號),將被告停止羈押。茲以該被告現已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