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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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家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16號聲請人 楊皓傑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 律師相對人 顏珮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楊皓傑與相對人顏珮羽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家補字第72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經核本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就離婚等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且未見有何顯無理由之情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陳威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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