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
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㈠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4085號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沙交簡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減刑,並與前開㈠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0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從事仲介車輛買賣及貸款業務,於101年9月初某日透過 張佑銘 結識急需借款之甲○○,並於同年10月間仲介甲○○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藉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以取得融資。嗣甲○○經由丁○○以上開車輛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取得22萬元,扣除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價金、強制險、動產擔保設定費用、保養等相關費用後,甲○○實際僅取得20,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000元),嗣甲○○因以上開方式貸款取得之款項,顯與其預期不符,遂委託丁○○代為出售上開車輛。詎丁○○竟為以下犯行: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0月間向甲○○佯稱:為維護甲○○信用,仍需繼續繳納車貸,可將車貸預交與伊,由伊代其按期繳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匯款8萬元至丁○○所申辦之臺中市○里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委託丁○○按月代向裕融公司繳納車貸,丁○○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未代為繳納車貸,屢經甲○○催促,僅於101年12月14日代繳第一期車貸及相關手續費用6,954元(車貸6,776元加相關手續費用178元),即置之不理,並將其餘款項73,046元挪為他用。
(二)丁○○復於同年1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甲○○佯稱:伊代其出售車輛,惟需先繳清車貸方能辦理過戶云云,要求甲○○籌湊尚未清償之貸款餘額,交由其代向裕融公司繳款清償,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1日上午某時許,先向友人 蔡淑如 借得10萬元,隨即搭乘高鐵南下,在臺中市高鐵烏日站附近,交付10萬元現款與丁○○。另於同年12月1日上午某時許,先向地下錢莊借得54,000元,再自行補足1,000元,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交付55,000元及相關貸款繳費單據與丁○○,丁○○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挪為他用,並未為甲○○代繳貸款餘額。
(三)嗣丁○○復邀約甲○○於同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附近之某便利超商內,以變賣上開自用小客車為由,指示甲○○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讓渡證書」簽名後,交由丁○○收執。詎丁○○取得前開「讓渡證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而於同日某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南下,在臺南交流道附近,以權利車方式將該車以3萬元之價格出售與 林成華 ,並由林成華之妻 阮淑珍 代為簽署「流當品讓渡合約書」,將該自用小客車及上開「讓渡證書」一併交付林成華。嗣上開自用小客車輾轉出售與 黃豐仁曾鳳旗柯致平 ,而甲○○亦因接獲裕融公司通知,知悉丁○○並未代為繳交車貸,並收受該車輛之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證人張淑如、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原車主 謝銘政 、證人林成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柯致平、曾凰旗於警詢時、證人柯致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買方張佑銘、賣方車行)1紙、讓渡證書2紙、汽車委賣合約書(賣主空白、買主丁○○)1紙、汽車照片
6張、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紙、大里區農會102年5月6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類帳號交易明細1份、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買方甲○○、賣方車行)1紙、高鐵車票影本4張、7-11電子發票影本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各1紙、被告與告訴人Line之擷取畫面5紙、告訴人之借據、本票各1紙、裕融公司102年7月2日函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甲○○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1份、臺中縣大里市農會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單、流當品讓渡合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委賣合約書(賣主謝銘政、買主丁○○)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3年5月1日函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臺北市政府101年6月27日函、元樂交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3年4月30日函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及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則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已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以下;另同時增定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先後利用同一機會,於101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日,向告訴人詐得10萬元、55,000元,應係本於同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係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機會,詐取告訴人財物,並侵占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自稱家中有1名幼兒尚須扶養,現有正當工作,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又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審酌被告本案詐得金額之多寡、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參,惟並未依約於104年3月26日給付告訴人第1期賠償金額10萬元,又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時承諾於同年4月
3日前給付全部調解金額228,000元,惟仍未給付,又該自用小客車業已尋獲,並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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