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72號原告 陳盛閔 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是依原告主張其遭資遣時之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含本薪3萬2,000元、清潔獎金8,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萬元(計算式:40,000元×12月×5年=2,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76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253元(計算式:24,760元×1/3=8,2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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