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東立
林聖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偵字第4298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岳東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岳東立、林聖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機房成年成員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並為以下分工:
㈠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9年9月13日16時許佯稱其等係洛
基大飯店員工,向 邱睿涵 表示因飯店電腦系統故障,導致重複扣款入住金額,並向邱睿涵表示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解除重複扣款問題,致邱睿涵陷於錯誤,利用ATM轉帳多筆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同日17時許佯稱其等為飯店業者,向 黃權皇 表示因信用卡扣款錯誤,須本人協助解除,並稱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致黃權皇產生錯誤,利用網路轉帳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
㈡再由岳東立擔任「車手」、林聖貿擔任「第一層收水」,於
同日16時58分前某時,先由林聖貿交付如附表編號1.2.匯款帳戶之郵局提款卡與岳東立,由岳東立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領部分贓款,再於提領後之密接時間及提領地點附近,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林聖貿,並由林聖貿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贓款交付不詳集團上游成員(提領交付金額均詳附表提款數額欄),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岳東立期間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日以2000元計算)、林聖貿則分得2860元(附表總提款金額286000元之1%)。
二、案經邱睿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岳東立、林聖貿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98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4至66頁、第77至78頁;本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至82頁、第87至96頁),核與告訴人邱睿涵及被害人黃權皇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二,第21至24頁背面),並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 郁婷 )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二,第30至32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施 佩伶 )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二,第33頁)、被告岳東立詐欺車手犯罪時地一覽表(見偵卷二,第26頁)、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畫面截圖7張(見偵卷二,第49至50頁)、告訴人、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第34、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二,第35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4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38頁背面、39頁)、被害人玉山銀行網路銀行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6頁)、告訴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二,第40頁背面至41頁)、網路查詢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二,第41頁背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案被告岳東立及林聖貿所為犯行,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該等財物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岳東立再依指示持林聖貿所提供之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款,並將提領後之款項交予被告林聖貿,並由林聖貿上繳給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予以隱匿,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岳東立及林聖貿主觀上顯具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岳東立、林聖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岳東立雖分別對於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有如附
表編號1.2.之多次提領行為,被告林聖貿亦於被告岳東立提款後,有多次收水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於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各次提領及收水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及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本案被告岳東立、林聖貿於加入詐騙集團期間,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第一層收水,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處,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被告岳東立、林聖貿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進行分工,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岳東立前往ATM領款,被告林聖貿負責收受岳東立所提領之款項後再交回集團,依上述說明,被告岳東立、林聖貿之行為既在其與其他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等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則被告岳東立、林聖貿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岳東立、林聖貿所犯加重詐欺罪行,係分別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岳東立、林聖貿分別有多數詐欺取財罪行經法院
判處徒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渠等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水,而提領如附表編號1.2.之款項,並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報酬,牟取自身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岳東立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入約2萬5千至3萬,無須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聖貿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板模工人,月入約3萬5至4萬,無親屬須扶養之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岳東立於警詢中自承每日犯罪所得為2至5千元不等(見偵卷第5頁反面)、被告林聖貿於偵查中供承其取款之報酬為每日提領金額之1%等語(見偵卷第78頁)檢察官就被告等人據此求處沒收之金額,本院估算以被告岳東立每日最低2000元,附表所示提領1日,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林聖貿於附表所示提領總金額286000元,計算其所得
(1%),為2860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匯款帳戶│被害人│詐欺匯款明細│岳東立提領時間、數│岳東立提領地點│犯罪所得││││(告訴人)││額│││├──┼─────┼─────┼────────┼─────────┼───────┼───────────┤│││││16時58分提領2萬元│(一)新北市板│(一)被告岳東立自陳獲│││││├────────○○○區○○○路│利約每日2-5千元││││││16時59分提領1萬元│128號│(見偵卷第5頁背面)。│││││於109年9月13日├─────────┤(二)新北市板│(二)被告林聖貿自陳獲│││││(下同)16時54分│17時17分提領2萬○○○區○○○路31│利每日約提領總額││││邱睿涵│、17時15分許,分├─────────┤之1號│1%(見偵卷第78頁│││││別匯入29,985元、│17時19分提領2萬元│(三)新北市板│)。│││││19,980元├────────○○○區○○○路8││││郵局帳號:│││17時22分提領1萬9│號││││00000000│││千元││││1│00000000├─────┼────────┼─────────┼───────┤│││(戶名:林│││17時6分提領2萬元│││││郁婷)││││││││││├─────────┤新北市板橋區南│││││黃權皇│於17時許匯入│17時7分提領2萬元│雅東路100巷3││││││99,986元││號││││││├─────────┤│││││││17時8分提領2萬元│││││││││││├──┼─────┼─────┼────────┼─────────┼───────┼───────────┤│││││17時47分提領2萬元│(一)新北市板│(一)被告岳東立之犯罪│││││├────────○○○區○○○路17│所得同前。││││││17時48分提領1萬│號│(二)被告林聖貿之犯罪│││││於17時37分、40│7千元│(二)新北市板│所得同前。│││郵局帳號:││分、42分、49分(├────────○○○區○○○路4││││00000000│邱睿涵│起訴書表格誤載為│17時52分提領2萬元│號1樓││││00000000││40分許)許,分├─────────┤(三)新北市板│││2│(戶名:施││別匯入18,985元、│17時53分提領2萬○○○區○○路○段││││佩伶)││9,999元、8,123├─────────┤104號││││││元、99,985元│17時54分提領2萬元│││││││├─────────┤│││││││18時1分提領2萬元│││││││├─────────┤│││││││18時2分提領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