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9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94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300808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維多利亞航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利亞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怠報金、滯納金、滯納利息)、88年營業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525,975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2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20088007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經境管局以92年9月3日境愛岑字第0920103846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
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且依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是故,必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維多利亞公司於89年間有銷售貨物(此為本年度收入總額之一部分),維多利亞公司始需依法繳納89年度營業稅,並於年度終了時依法計算出應繳納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反之,則不需繳納89年度上開等稅款,合先敘明。
⒉被告認定維多利亞公司於89年5月間有銷售46,560,000元
之貨物行為,並據以認定維多利亞公司於89年間有盈餘未分配,而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規定核課維多利亞公司需繳納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428,318元。惟查,維多利亞公司於89年5月間並無銷售貨物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0年度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認定乃係訴外人 陳月娟 盜開維多利亞公司之銷售統一發票,而該案刻正由台灣高等法院
93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壬股)審理在案,復且訴外人陳月娟於該上訴審中已坦承其犯行。雖上開板橋地院針對訴外人陳月娟盜開維多利亞公司有關89年5月間之銷售統一發票僅認定共計45,160,000元,然將其與被告認定維多利亞公司之89年5月間之銷售額相扣抵後,維多利亞公司於89年間僅餘140萬元之銷售額(46,560,000-45,160,000=1,400,000)。準此計算,維多利亞公司就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最多僅需繳納14萬元之稅款(1,400,000×10%=140,000)。則維多利亞公司並未積欠超過100萬元之稅款,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不能對原告予以限制出境甚明。
⒊被告雖於鈞院前次開庭審理時抗辯原告並未就89年度未分
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故已確定而不得變更。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乃係侵益之行政處分,且如前所述,維多利亞公司並未積欠達100萬元之稅款,則被告本即應依法行政而不得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自應將該違法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予以撤銷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
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補徵稅款繳款書後,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規定作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為被告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係維多利亞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88年營業稅罰鍰
、89年營業稅及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1,525,975元,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告確定,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乃依首揭規定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維多利亞公司欠繳3筆稅款均經被告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合法送達,其中88年營業稅罰鍰提起行政救濟,經復查決定後,未再提起訴願,餘2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其稅款均告確定,並皆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89年營業稅業經該執行處於92年1月3日核發執行憑證。至原告訴稱自91年12月起已就盜領、盜開統一發票事件申請復查乙節,查該公司就另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款及90年度營業稅、罰鍰事件申請復查,與本限制出境案之欠繳稅捐無涉。本案欠稅款既未繳清,亦未逾徵收期間,揆諸前揭規定,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合,所訴理由核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維多利亞航公司89年度並未營運,所滯欠稅
款係遭委任之「全盛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訴外人陳月娟盜開統一發票所致,原告已對該代客記帳業者提出偽造文書及背信罪之刑事告訴,並經板橋地院90度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財政部以其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為由,對原告限制出境,顯有未當」云云。查本案限制出境之滯欠稅捐,為維多利亞公司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428,318元、89年未依限申報銷售額核定營業稅滯報金557元及88年短報銷售額核定營業稅罰鍰97,657元,並非原告訴狀中有關代客記帳業者盜開統一發票,致遭核定補徵之89年營業稅。又系爭營業稅欠稅業經復查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目前尚在行政救濟中,雖該案行政救濟終結決定可能會影響本案限制出境所滯欠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惟原告並未就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提起行政救濟,稅款逾期未繳納且滯欠稅款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第49條前段所規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亦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維多利亞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428,318元(以下稱前營所稅處分),89年營業稅滯怠報金557元,及88年短報銷售額核定營業稅罰鍰97,657元,合計1,525,975元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欠稅情形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附原處分卷,及繳款書、處分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送達回執及復查決定書附卷可稽,復原告所不爭執。因而被告以維多利亞公司欠繳稅款已逾100萬元,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函請境管局限制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維多利亞公司於89年5月間並無銷售貨物之事實,已經板橋地院90年度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認定乃係訴外人陳月娟盜開維多利亞公司之銷售統一發票,維多利亞公司就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最多僅需繳納14萬元之稅款,並未積欠超過100萬元之稅款,被告不能對原告予以限制出境,原告雖未就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已確定而不得變更,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維多利亞公司並未積欠達100萬元之稅款,被告應依法行政而不得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自應將該違法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予以撤銷云云。惟查行政處分作成後,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本件前營所稅處分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在其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被告將該部分稅款計入維多利亞公司欠繳之應納稅捐內,並無不合。至原告所舉板橋地院90年度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訴外人陳月娟是否盜開維多利亞公司之銷售統一發票尚未終局確定,且該公司89年營業稅欠稅案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中,前營所稅處分之效力,並不受影響,原告並不能以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而主張維多利亞公司未欠繳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428,318元,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三、從而,原處分以維多利亞公司欠繳稅款已逾100萬元,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函請境管局限制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出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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