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乙○○配偶 李建中 之姐,因乙○○、李建中二人分居後為爭取長子 李哲緯 互不相讓。詎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娘親托兒所」內,為避免李哲緯遭乙○○帶走,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乙○○,致乙○○受有頸、胸及手部之抓傷。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和告訴人乙○○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因有參加母親節特別活動到托兒所,伊並不知道乙○○會過來,後來我們兩人互相拉拉扯扯都有受傷,伊叫他不要把小孩子帶走,他硬要把小孩子帶走,過程中有互相拉扯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林宏基 於偵查時證稱:「甲○○用手指抓告訴人前胸衣服、頸部」等情(見九十年六月七日偵查卷筆錄),且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顯見乙○○之傷確係因甲○○拉扯所造成,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舉出托兒所之負責人 陳忠志 欲證明其並未出手打人,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娘親托兒所之負責人,現場他們為了小孩子的事情在爭吵,很多人倒成一團,他們拉扯的事情我有看到,但因場面很亂,我不曉得是誰拉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此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傷害犯行已彰彰明甚,其所辯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家族糾紛、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