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代理人王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係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市信用合作社(下稱鳳山市信用合作社)之職員,竟於該合作社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記載:「::::詎料甲○○○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借據影本一份為證」等語,乙○○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使法院誤信為真實,並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自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等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等罪,係以拍賣抵押物聲請狀一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詐欺等犯行,辯稱:聲請狀是我寫的,本件借款契約之借用人是訴外人 林秀葉 ,在貸款之後,以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仁德段建號三七一號之建物(門牌○○○鄉○○路○○巷○○號十五樓)為貸與人鳳山市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在貸款期間,林秀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自訴人,因林秀葉未繳利息,所以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扣押物,因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是自訴人,所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以自訴人為相對人,因聲請狀係鳳山市信用合作社所早已印就之制式格式,以前未發生這種情形,所以也疏未注意將借用人寫成林秀葉,而誤寫為相對人(即自訴人),書寫上或有疏失,但主要是要通知自訴人是否有意願出面代為清償,以免拍賣抵押物,聲請時有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且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二六五九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目前正聲請強制執行中,因為林秀葉向鳳山市信用合作社借錢,後來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自訴人,依鳳山市信用合作社之慣例都會通知自訴人,是否代位清償,所以才通知自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自訴人指陳被告係鳳山市信用合作社之職員乙○○,於該合作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記載:「相對人(指甲○○○)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借據影本一份為證」等語,固據自訴人提出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影本一份為證,惟系爭房屋原係林秀葉所有,因向鳳山市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元,並為鳳山市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林秀葉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予自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嗣後因林秀葉未依約繳納利息,經鳳山市信用合作社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因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係自訴人,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以自訴人為相對人,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二六五九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二六五九號裁定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八、四一、四二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被告係鳳山市信用合作社職員
,職司放款、催繳等業務,其為鳳山市信用合作社撰寫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並無「非執行職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之情事,且觀諸被告撰寫之聲請狀,係就原先已印就之狀紙,填寫部分文字而作成,因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與借用人不同,被告疏未注意將已印刷之「相對人」,改成林秀葉,係誤寫,難認係明知為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況聲請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乃係針對所提供之不動產為之,法院處理此類案件,亦就該聲請狀及所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等證物為形式上之審核,如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即應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二六五九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一、四二頁),是該聲請狀上將自訴人誤繕為相對人,並不足以使法院或自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能,此觀原審法院八十年度拍字第二六五九號裁定載明「案外人林秀葉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等語,即灼然明甚。
(三)依前揭借據所示,本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所屬之鳳山市信用合作社借貸者,係林秀葉,所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亦係債務人,事後自訴人依買賣關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此觀諸卷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自明。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自訴人)以三百二十萬元買該不動產,當時知道要履行承擔債務」,事後該債務未依約履行,則鳳山市信用合作社為追蹤該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具狀聲請法院許可拍賣該不動產,就當事人欄之相對人誤繕為現在之不動產所有人,而非該借貸之債務人即該不動產之當初所有人擔保物提供人,但於狀內事實理由中已陳明「案外人林秀葉:::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一百八十八萬四千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陳明係訴外人林秀葉為借貸債務人,僅係依抵押擔保之法律關係,聲請許可拍賣該抵押物。自可追及該不動產而拍賣之,惟此拍賣關係到現在該抵押不動產之所有人之權益,故特地將其列名於書狀中,使之知悉,便利其依法行使權利,應無損害於自訴人。另被告並無向自訴人施何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自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無涉。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固未將原已印就之「相對人」更改為「訴外人林秀葉」,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自訴人,法院及自訴人亦不至因此而陷於錯誤,認自訴人即為借款人,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難遽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相繩。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論知,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 官白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