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 夏興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駁回,其請求國家賠償之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抗告人就本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雖本院前揭裁定附註誤載「得抗告」等相關文字,惟是否得提起抗告,應以法律規定為準,仍不影響本件係不得抗告事件,附此敘明。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法不合,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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