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簡字第297號
原 告 蘇財永
蘇財榮
被 告 蘇財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同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
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