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2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周世光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
受訴訟告知  高偉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
五年七月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六違約金債權應更正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
伍拾玖元部分,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136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定期於105年8月3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
5年8月5日、105年8月25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本
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
;被告經本院於105年9月7日函知應於文到10日內就原告上
開異議陳述意見,被告即於105年9月29日陳報為反對陳述,
再經本院於105年10月4日函限原告於文到10日內對被告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文到10日內之105年10月13日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具狀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系爭
分配表、本院執行處函文、原告異議狀、被告表示意見狀、
本院送達證書、原告陳報起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影卷第14
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44頁)。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上開強制執行法
所定之法定程式並無不合。至被告所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4252號判決,係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39條僅得就分配
表之金額計算、分配次序為異議,進而認違約金酌減係屬債
權額之一部得否列入分配,與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
不符;惟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39條已擴大分配表異議之訴之
功能,而得就債權之存否、是否列入分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違約金,並就系爭分配表主張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
(下同)71,723元部分予以剔除,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
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
即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認此分配表更正之結
果,對於債務人高偉勳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職權對
其為訴訟告知。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受訴訟告知人高偉勳以其所有之臺東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47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行使該抵押權,並以債權470,000元及自102年3月26日起至
105年4月12日止,按日計算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參與分配,致
原告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於系爭分配表僅可分配執
行費19,342元;惟被告之違約金係以日息千分之一計算,換
算為年息高達百分之三十六點五,已逾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
二十上限,且被告就前揭470,000元另可向高偉勳按月收取
1,000元之利息,是被告就前揭債權合計可向高偉勳收取年
息百分之三十六點七六之利息暨違約金(計算式:1,000元
×12月÷470,000元+36.5%=36.76%,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
捨五入),顯已過高,自應酌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
41條、民法第252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
之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6違約金債權應更正按年息5%計算
、違約金債權超過71,723元部分,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二、被告則以:違約金酌減非原告得代位高偉勳請求酌減,況被
告與高偉勳之違約金、利息約定係基於其等契約自由所為之
約定,高偉勳既未就此提出異議,足見高偉勳並未認按日千
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高偉勳亦願依約給付違
約金,原告自無代高偉勳主張酌減之餘地;再者,民法第25
2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原告既非債務人,自不得
起訴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又高偉勳係繼承其父即訴外人高
吉輝對被告之債務,是就本件執行結果未受清償之部分,因
受限定繼承之限制,被告不得對高偉勳之其他財產求償,相
較原告就不足清償部分仍可向高偉勳求償,是認本件違約金
若酌減對被告顯失公平;且 高吉輝 與被告訂定借款契約,有
關違約金之約定也是依一般民間借款之行情訂定;另如本院
依職權酌減違約金,被告願酌減至年息24%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之事實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
卷可佐,先予認定。
㈠高偉勳於100年2月1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辦理設
定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公示登記內容為:擔保債權總金額
470,000元、清償日期102年3月25日、利息無、遲延利息無
、違約金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一計付,有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
證明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東院嵩99司玄字第38
97號債權憑證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影
卷第2頁至第5頁、第11頁至第12頁)。
㈡原告持本院於104年1月23日所核發之東院忠103 司執玄 字第
5279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則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本院於100年1月26日所核發之東院嵩99司執玄字第38
97號債權憑證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嗣系爭土地於
105年4月12日以1,015,999元拍定,有各該債權憑證、系爭
抵押權契約書及本院東院忠104司執天字第13600號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明書可證(見影卷第3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調
卷核閱無訛。
㈢依系爭分配表之記載,被告受分配金額為996,657元,其分
配項目如下:執行費3,760元、債權原本469,317元、違約金
523,580元,合計996,657元;原告僅受償執行費19,342元,
有系爭分配表可稽(見影卷第14頁至第16頁)。
㈣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暨債務人於105年8月30日按系爭分配表
分配,原告於105年8月5日、同年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執
行法院遂命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表示意見,被告於105年9月
19日收受後即於同年月29日表示反對,原告復於同年10月13
日就系爭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有各該異議狀、表示意見狀、
本院執行處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影卷第14頁至第30
頁、第35頁至第44頁)。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違約金按日千分之
一計算,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茍有過高
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由此可
知,違約金過高之酌減,實寓有契約社會化之意義,並藉以
實現社會正義。本件被告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行使抵押權而
參與分配,其所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除本金470,000元外,
尚包含按日計付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債權共計523,580元,而
該違約金債權,並未經任何民事判決為實體審理,且違約金
過高之核減,具有衡平實現社會正義之功能,債務人高偉勳
雖未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違約金過高而對分配表聲明異議,
本院仍得審酌前開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過高情形,如是,即
得依職權予以酌減,藉以避免被告獲有過當之利益,並兼顧
其他債權人即原告對高偉勳債權之合理實現。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債務清償日期為102年3月25日、利
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一計付乙節,
已如前三、㈠所述,足見高偉勳與被告約定按本金計付相當
於年息36.5%(計算式:0.001×365天=36.5%)之違約金;
又被告除收取前揭違約金外,尚得向高偉勳請求自97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1,000元之利息等情,亦有本院東
院嵩99司執玄字第3897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影卷第4頁
至第5頁),是被告尚可向高偉勳請求相當於年息2.6%之利
息(計算式:1,000元×12月470,000元=2.6%,小數點第
四位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被告與高偉勳之違約金及利息
利率合計高達39.1%,且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本金僅470,000元
,違約金債權竟高達523,580元,該違約金之利率約定不僅
已較民法第205條規定限制最高利率年息20%為高,且該違約
金係逾清償日後按日計算,並無上限,乃隨時間遞增將累積
鉅額違約金,對高偉勳之其他債權人及高偉勳顯非公平。揆
諸首揭說明,本院審酌被告除違約金外尚可向高偉勳請求相
當於年息2.6%之利息,兼衡銀行信貸利率暨違約金利率約為
2%至20%,及一般民間貸款有高度未受償風險而有約定違約
金以彌補損害之必要等情,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違約金
應按本金年息17%計算(計算式:法定利息上限20%-年息
2.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將系爭分配表之違
約金債權酌減為243,859元(計算式:17%÷365日×逾期日
數1114日×本金470,000元=243,859元),方屬適當。是以
,系爭分配表次序六所載被告債權本金470,000萬元之違約
金應按年息17%計算,即違約金債權應酌減為243,859元。至
被告辯稱:高偉勳係繼承其父高吉輝對被告之債務,是就本
件執行結果未受清償之部分,因受限定繼承之限制,被告不
得對高偉勳之其他財產求償,相較原告就不足清償部分仍可
向高偉勳求償,本件違約金若酌減對被告有失公平云云;惟
違約金之酌減與被告得否就高偉勳之固有財產求償係屬二事
,被告自不得以此抗辯違約金未過高,是被告抗辯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六所列違約金部分應更正為按年息17%
計算,應受分配違約金債權超過243,859元部分應予剔除,
並重新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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