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裁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7號再抗告人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兼法定代理 黃重義 人再抗告人 陳炳復
李欣芳 程儀賢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呈報清算人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104年6月4日本院103年度司字第46號、103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4年9月11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本件再抗告代理人之委任狀原本,並具狀補正本院104年9月11日104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及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未依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第481條規定,準用之。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再抗告代理人,且亦未主張本院104年9月11日104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理由,復未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前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王怡菁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洪菘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