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續收字第11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續收字第1112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王彥婷
蔡豪佑相 對人即受收容人LEQUANGQUYNH( 黎光瓊 )(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黎光瓊)續予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又受收容人失聯後從事非法工作,與前次收容事件非同一事由,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之同一事件,應重新起算收容期間。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受收容人於107年1月15日持工作許可簽證自桃園機場入境,同年12月7日行蹤不明,於109年8月10日經臺南市調查處查獲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項第7款據以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移送高雄收容所收容。嗣於同年10月29日作成收容替代處分後出所,惟出所後行方不明。而其明知收容替代處分期間不得擅離限制居住之指定處所,惟為達非法工作及賺取金錢之目的,竟每日於臺南市永康區等工地從事臨時工作賺取不法所得,顯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嗣於112年4月26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時,已在臺逾期居留1602日,現無護照(所持之護照已遺失),又無返國旅費,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結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饒佩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