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詠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詠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更正為「邱詠育因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4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9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前開②案經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前開①③2案,於102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拘役執行完畢併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1日。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入監執行,於103年11月7日因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