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誠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誠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誠芳自民國104年2月14日晚間8時許至10時30分許期間,在彰化縣○○鎮○○路與復興路口旁某鵝肉店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送友人返回住處。嗣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小新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鍾誠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並斟酌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308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惟念及其距離上次犯行已逾10年;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