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30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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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雄小字第三ОО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雄小字三0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下午四時七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左: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叁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
收款通知書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十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法官吳志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