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秀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受刑人李文秀因懲治走私條例等罪,經本院暨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11共10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