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0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彰仁 相對人 蔡珨隆 相對人 林秀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林秀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二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蒙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1號准供擔保假扣押裁定,並經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供擔保新臺幣178,000元(即93年度存字第621號)後,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393號就相對人林秀靜所有財產予以假扣押查封。嗣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撤回上列執行程序並予啟封,且經聲請撤銷上列假扣押裁定(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01號)在案。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受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其於未上述期間對聲請人提損害賠償之訴,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621號提存書、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0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彰化過溝仔郵局第132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共2件)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1號假扣押卷、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01號撤銷假扣押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393號假扣押執行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621號提存卷等卷宗後,審核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林秀靜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其中關於相對人蔡珨隆部分,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林秀靜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對相對人蔡珨隆之財產則未為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393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蔡珨隆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