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晉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晉義係於民國100年3月8日收受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送達,此有原審法院100年3月3日99年度訴字第838號命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44-145頁)。茲上訴人迄今仍未予補正,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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