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3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46號原告巨洋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府訴字第09870071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中縣衛生局於民國98年1月13日在臺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公司(設臺中縣○○鄉○○村○○路○○號)查獲原告販售之「魚漿調製品」食品,其外包裝標示「有效日期2010.01.16」,「保存方法:請保存在冷凍庫(-18℃)保存期限18個月」,惟又於外包裝加貼「冷藏有效期限(+1℃~5℃)2009.04.02」之標籤,其有效日期多重標示、有效日期單獨加貼及營養標示格式未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標示,與規定不符,經該局以98年1月19日衛食藥字第0980700080號函移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處理,因案屬被告管轄,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乃以98年1月21日北衛藥字第0980008340號函移請被告處理。嗣被告於98年2月16日訪談原告之代理人 蘇建洋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3條第2款、第
3款規定,以98年3月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14535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原告將違規產品於98年4月3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下稱原處分)。原告就罰鍰3萬元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衛生署規定「若業者擬分別以冷藏及冷凍方式販售產品,請以不同包裝袋分別標示之。」在國內工廠此種分別以冷凍及冷藏方式,分別不同包裝袋標示雖可行,惟進口業者要求國外工廠以相同方式卻無法被國外工廠接受。一般而言,國外工廠之冷藏方式有效期限只接受3個月,但目前超市賣場有效日期在3個月內則不准進貨,加上從國外裝船、報關進口需要1個月以上,如果冷藏方式表示3個月有效期限,則進口後,該批貨物亦無法在超市賣場販售,故市面上根本即無國外進口以冷藏方式販售之食品。而目前國內之傳統市場之魚漿調製品如火鍋料、魚丸類、魚餃等,雖於包裝上標示以冷凍方式販售,卻是在常溫下販售。
(二)原告進口魚漿調製品時,係以冷凍貨櫃方式裝運,中文標籤表示有效期限為18個月,因臺灣楓康超市霧峰分公司將魚漿調製品放在冷藏櫃販售,故再貼上「冷藏標籤」表示冷藏之有效期限日期僅有6個月,其目的係在提醒消費者,確保產品及消費者權益。且其有效日期在原標示之冷凍有效期限內,並未造成混淆消費者產品有交叉貯存、逾期販售之可能。
(三)98年3月31日於臺灣楓康超市霧峰分公司查獲販售之魚漿調製品(蟹味棒),其產品外包裝有效日期為「2010.05.25」,並另外貼上冷藏有效日期「2009.07.01」,此一雙重標示之案件,經被告處分「回收改正」,惟本案與該案為相同案件,被告卻為不同之處分。
(四)外國先進國家,如日本冷凍調理水產品,標示冷凍有效日期為3個月,如業者以冷藏方式販售,即必須改變有效日期為15日以內,以確保產品以及消費者權益。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3萬元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行政院衛生署85年5月30日衛署食字第85005449號函釋:「食品擬標示『7℃下冷藏30天,-18℃下冷凍90天』乙節,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舊法):製造日期得以有效日期之方式表示,基於維護消費者權益,保障食品衛生安全,請依前述規定標明單一之有效日期,如標示內容產生兩種有效日期,則與規定不符,若業者擬分別以冷藏及冷凍方式販售產品,請以不同包裝袋分別標示之。」89年5月9日衛署食字第89022641號函釋:「『有效日期』應採打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加附日期...。」92年3月14日衛署食字第0920016953號函釋:「食品同時標示不同保存條件及保存期限,例如同時標示:『常溫30天、冷藏180天、零下18℃以下365天』,是為多重標示,未能明確告知消費者有效日期為何,且產品有交叉貯存,逾期販售之可能,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96年7月19日衛署食字第0960403923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部分規定,並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以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項。...附件: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1.『營養標示』之標題。2.熱量。3.蛋白質、脂肪、飽和脂肪、反式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4.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二)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基準...(三)對熱量、營養素及反式脂肪含量標示之單位...。」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原告販售之「魚漿調製品」食品,其外包裝有有效日期多重標示、(冷藏)有效日期單獨加貼及營養標示未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標示等多項違規事實,有食品外包裝及98年
2月16日訪談原告之代理人蘇建洋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情節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食品冷凍有效日期為18個月,惟臺灣楓康超市霧峰分公司將該產品放置於冷藏櫃販售,故再貼冷藏有效日期6個月之冷藏標籤,該期限在冷凍有效日期內,並無造成多重標示及單獨加貼。經查本案原告販售之系爭食品外包裝除標示有效日期外,並同時標示冷藏有效期限,倘產品係交叉貯存,消費者即難查察判斷其有效期限為何,有使人產生誤解之情形,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即不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並無造成多重標示云云,尚不可採。此部分既與規定不符,依法即應處罰。從而,被告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9條、第17條、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2、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前段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98年4月3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案相關法條:
(一)按「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8條、第1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
(三)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前段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行政院衛生署85年5月30日衛署食字第85005449號函釋:「食品擬標示『7℃下冷藏30天,-18℃下冷凍90天』乙節,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舊法):製造日期得以有效日期之方式表示,基於維護消費者權益,保障食品衛生安全,請依前述規定標明單一之有效日期,如標示內容產生兩種有效日期,則與規定不符,若業者擬分別以冷藏及冷凍方式販售產品,請以不同包裝袋分別標示之。」89年
5月9日衛署食字第89022641號函釋:「『有效日期』應採打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加附日期...。」92年3月14日衛署食字第0920016953號函釋:「食品同時標示不同保存條件及保存期限,例如同時標示:『常溫30天、冷藏180天、零下18℃以下365天』,是為多重標示,未能明確告知消費者有效日期為何,且產品有交叉貯存,逾期販售之可能,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96年7月19日衛署食字第0960403923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部分規定,並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以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項。……附件: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1.『營養標示』之標題。2.熱量。3.蛋白質、脂肪、飽和脂肪、反式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4.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二)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基準……(三)對熱量、營養素及反式脂肪含量標示之單位……。」。
五、經查,原告販售之「魚漿調製品」食品,其外包裝除以印刷標示冷凍保存期限18個月外,並同時以加貼方法標示冷藏有效期限,且其營養標示亦未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標示等情,有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台中縣衛生局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被告98年2月16日訪談原告之代理人蘇建洋之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認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洵屬有據。
六、原告雖主張系爭食品係以冷凍進口,因配合超市冷藏販售之需求,因此再貼上冷藏有效日期6個月之冷藏標籤,係提醒消費者注意冷藏效期,且本件經查獲之產品係屬舊包裝,該營養標示亦經被告核備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販售之系爭食品外包裝除印刷標示冷凍有效日期外,並同時以加貼方式標示冷藏有效期限,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定有效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規定,且如系爭產品係交叉貯存,消費者亦難查察判斷其有效期限為何,有使人產生誤解之情形,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原告就有效日期之標示,即不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另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係使用舊有庫存包材,且該包材亦經被告核備云云,惟查此項核備之預定使用期限為97年12月31日,至本件查獲時亦已逾期等情,亦有被告96年12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40207500號函暨食品業者營養標示包材庫存報備統計表在卷可證,故原告之主張,即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冷凍食品包裝上加貼冷藏有效期限,且未依規定方式為營養成分及含量之標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而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2、3款規定,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命原告將違規產品於98年4月3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3萬元之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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