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得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拾伍日。
理由甲○○因行賄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假釋執行完畢;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與附表編號1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五月確定,亦已執行完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視為減刑(按該二罪均已無從再行聲請裁定減刑,均應認視為減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行賄│妨害投票│農會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83.03.01│83.03.01│86年3、4月間│├───────────┼──────────┼──────────┼──────────┤│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83年偵字第│雲林地檢83年偵983、│臺中地檢86年偵字第││年度案號│1344號│1198、1344、1357、│8072號等││││1418、1629號││├─┬─────────┼──────────┼──────────┼──────────┤│最│法院│台南高分院│台南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6年上更一字第181號│92年重選上更三字第│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18號│173號││實├─────────┼──────────┼──────────┼──────────┤│審│判決日期│87.03.18│93.08.26│98.02.25│├─┼─────────┼──────────┼──────────┼──────────┤│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89年台上字第5018號│94年台上字第1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9.08.17│94.03.10│98.08.11│├─┴─────────┼──────────┼──────────┼──────────┤│所犯法條│刑法第144條│刑法第143條第1項及刑│農會法第47之1條││││法第144條││├───────────┼──────────┼──────────┼──────────┤│合於96年罪犯│符合│符合│符合││減刑條例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減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減為有期徒刑9月│├───────────┼──────────┼──────────┼──────────┤│備註│雲林地檢94年執更木字│雲林地檢94年執更木字│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第640號(編號1、2定應│第640號(編號1、2定應│10996號│││執行1年5月)│執行1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