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
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晨安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3月9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駛該公司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8號「萬全輪胎行」前分隔島間隔處,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該分隔島間隔處而往「萬全輪胎行」行駛,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金城路三段往中和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使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腸繫膜出血併發休克、顏面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及雙眼受有外傷性之視神經病變及水晶體脫位,致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所提撤回告訴狀已於98年11月30日送達本院,復經本院於98年12月21日確認其有撤回告訴之真意,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