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7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1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
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軌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又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其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94毫克,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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