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55號原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8日上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號樓下,見被害人即其前女友 蔡佩君 與男子 張志凡 接吻,丙○○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掌摑蔡佩君左臉,致蔡佩君受有左耳鼓膜穿孔,左耳幾近全聾,雖經就醫治療,左耳閾值仍超過110分貝,幾近全聾,而造成嚴重減損1耳聽能之重傷害。上開事實業經本署以97年度偵字第14233號提起公訴,並經貴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80號改判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本署97年度偵字第14233號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貴院97年度訴字第328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80號判決書為證。
㈡蔡佩君因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本署犯
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經本署委員會於98年4月29日決議補償蔡佩君77萬2,633元,有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8年度補審字1號決定書可證,又本署業於98年7月30日將上開補償金匯至蔡佩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為憑。
㈢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署於支付補償金完畢後,對於犯罪行為人丙○○依法得行使求償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判決書、決定書、匯款單據等影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