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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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宥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宥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宥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 呂佳玲 所有之財物,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犯下本案竊盜,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遭竊之現金新臺幣8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19號被告吳宥蓁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送達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蓁與呂佳玲時任同事,均在臺南市○○區○○街0○0號華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7月至10月21日間,以公發之置物櫃鑰匙開啟呂佳玲之置物櫃,多次拿取其內現金,共得手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後再將置物櫃鎖上離去。嗣呂佳玲發覺有異,便在櫃內放置監視器,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呂佳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宥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佳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告訴人呂佳玲與被告吳宥蓁LINE對話截圖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