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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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見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見龍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民國111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卻仍不知悔改,僅因自身腳踏車遭上鎖,一時需腳踏車代步,即再為本案犯行,另考量被告多年來反覆竊盜,可見其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亦經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 陳廷豪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衡諸被告犯罪手段、竊得物之價值、迄未予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乙節,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70號被告林見龍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3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見龍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5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轉運站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陳廷豪所有之自行車1部(價值新臺幣1600元)。得後手,供己代步使用。 嗣廷豪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林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陳廷豪於警詢之指述。
3、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5、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前揭自行車照片。
二、核被告林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信樺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