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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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武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武宗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即以有形之暴力不法加諸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且所稱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本件被告鄭武宗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往告訴人 孫振峯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右側靠近逼車,阻擋告訴人駕車直行,自屬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通行道路之權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本
院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109年12月22日至111年12月21日,被告卻於緩刑期間內之111年12月7日7時20分許,因不滿告訴人超車之舉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又雖前開緩刑宣告因期滿未經撤銷,然被告於往來道路上對於告訴人逼車之舉,迫使告訴人將B車騎至對向路邊停放,阻礙告訴人直行,已顯然妨害告訴人駕車通行道路之權利,亦對用路人安全有潛在威脅,所為誠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罹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疾病之身心狀況,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38號判有期徒刑確定,於10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與本案犯罪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有控制力薄弱、難以克制自身行為之慣行,再衡以被告於109年間因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論罪科刑,經本院宣告緩刑2年,本應記取教訓並珍惜緩刑之機會,然被告卻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是本件如予以宣告緩刑,恐不足收警惕之效。是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確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53號被告鄭武宗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人毓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武宗曾有違反商標法、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名譽等前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因與孫振峯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號橋與南135鄉道附近,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進間對孫振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為逼車,致使孫振峯被迫行至對向路邊停車,妨害孫振峯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孫振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武宗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孫振峯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桓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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