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47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鄭安堂 相對人 穆泓志 監護人 穆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至少100公尺。
四、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共計12次(每1次至少2小時,內容:辨識暴力本質與暴力的影響、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精神治療至少12個月(每個月至少門診2次)之處遇計畫。
五、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二年。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與前妻甲○○所生之子,民國112年2月2日晚上約8時許,聲請人正外出上班,接獲住處對面房客告知有聞到煙味,便請房客報警,當日11時許聲請人下班返回住處時,見相對人在門口燃燒一堆紙,聲請人便斥責相對人,相對人想騎機車逃跑,聲請人將相對人及機車推倒在地,相對人起身之際就順勢要壓倒聲請人,聲請人伸手阻擋,卻遭相對人咬傷右手小拇指。相對人之前就經常到聲請人住處騷擾,且於112年2月7日至13日期間,相對人更陸續到聲請人住處巷口潑油、在住處門口喝酒、亂放物品。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係父子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兩造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家庭暴力之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一般陳報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物品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以及職權函詢之112年2月2日報案紀錄、相對人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綜上調查結果,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可採。
(三)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對相對人進行處遇計畫評估,該局評估結果為:「綜合上述,評估相對人屬高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建議相對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0項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計12次,每1次至少2小時(內容:辨識暴力本質與暴力的影響、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精神治療每個月至少門診2次,至少12個月,期能協助提升其情緒管理能力、加強溝通技巧、問題解決能力,並藉由治療妥善控制精神症狀,其能降低其危險性與再犯性,達到預防再犯之目的,以落實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精神」等語,有該局112年5月11日函文檢附建議書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及過動注意力不全,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業經本院於102年1月25日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有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25號裁定在卷可參,是以相對人難以控制自身行為,日後仍有持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而有核發如主文第1項至4項內容保護令之必要。再參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聲請人所受侵害之情節及次數等情,酌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相對人應於收到保護令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
5、173)。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雅惠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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