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5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德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德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20行應更正為「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3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4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
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德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已經超過3年,本院認為以此前案難以評估是否真的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且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大多係有一定的心理依賴,本院認為本質上並無所謂的「特別惡性」,所謂的「特別惡性」,本院認為係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原有的法定刑度、量刑因子已無法評價被告的罪刑,而需要以累犯規定加重,使宣告刑可突破法定上限的限制,本案中,既有的法定刑度與量刑因子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又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雖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但仍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本案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902號被告魏德倫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德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11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504號及97年度簡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於97年
7月2日及同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4年1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5月25日11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5日9時1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魏德倫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德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