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30號原告 陳佳生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QB5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QB5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罰處分,於109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業於108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住所地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由原告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年12月17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臺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為0日(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至109年1月1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09年1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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